“一棵小葱”艺名归属之争尘埃落定
“一棵小葱”艺名归属之争尘埃落定
北京四中院:符合条件的艺名网名笔名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戏曲+流行”曲风正成为国风中的新潮流,受到众多年轻人欢迎。2018年成立的“一棵小葱”团队,主打传统戏曲与流行音乐的融合创新,因为改编的《青花瓷》《凡人歌》以及原创歌曲《狂浪生》《西京雁》等作品而声名鹊起。然而,团队成立一年后,即因“一棵小葱”的名称归属及使用问题产生了纠纷。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此案,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一棵小葱”艺名属于团队制作人周某聪。
个人艺名成了团队标志
周某聪从2012年起便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艺名在众多新媒体及音乐平台发布音乐作品,“葱”取自其名字“聪”的谐音。2018年,某文化公司与周某聪订立了5年合约,约定周某聪与该文化公司旗下3名签约艺人共同组成团队,由周某聪担任制作人创作“京剧+流行”“中国风”形式音乐作品并由该公司3名艺人演唱,该文化公司可使用“一棵小葱”的名义对外宣传、营销由周某聪参与的团队音乐作品。
合作首年,双方共创了《风陵渡》《江湖小镇》《美周郎》《谣儿调》等音乐作品,并参与了多个音乐类综艺节目录制,“一棵小葱”的知名度显著提高。
自2019年年底起,某文化公司逐渐安排周某聪团队内3名艺人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名义发布非周某聪创作的音乐作品。周某聪认为,上述行为未取得自己的同意或授权,为此多次发函制止,但未能奏效。其间,某文化公司还擅自将“一棵小葱”提交大量商标申请,但因周某聪提起异议,商标申请未予批准。
为维护自己艺名的合法权利,周某聪将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文化公司停止使用“一棵小葱”艺名、在相关平台首页发布澄清“一棵小葱”系周某聪艺名的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合理支出。
针对周某聪的诉求,该文化公司认为,作为运营“一棵小葱”团队的商业公司,提出相应的商标申请也是提升和保护品牌价值的商业运营行为,且双方的合约尚未解除,公司使用“一棵小葱”称谓包装、打造、宣传、推广“一棵小葱”音乐团队的行为,不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支持了某文化公司的主张,驳回了周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周某聪可待合约失效或宣告解除后,就之后可能发生的擅用艺名行为主张权利。
可主张参照姓名权保护
周某聪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对于非本名的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首先应当证明艺名这一符号标识能够与特定的人建立起对应的联系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对于如何判断涉案艺名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北京四中院认为,可以从双方合作情况、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消费者或者特定公众的感受等方面进行考虑。
本案中,“一棵小葱”是周某聪借助其名字中“聪”的谐音“葱”演变而来,周某聪自2012年起就持续在国风音乐领域使用“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特定名称发布作品,也就是说,在周某聪与某文化公司合作之前,其已经与涉案艺名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通过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其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一棵小葱”在国风音乐领域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周某聪有权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主张参照姓名权的保护。
对于“一棵小葱”特定名称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周某聪许可某文化公司将“一棵小葱”名称用于周某聪在合同期内创作并经某文化公司认可的音乐作品。然而,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周某聪没有再向某文化公司提供音乐作品,故该公司2019年年底之后以“一棵小葱”团队名义发布的音乐作品超出了姓名许可约定的范畴,也会使消费者或特定领域公众误解此期间音乐作品系周某聪参与制作完成。
据此,北京四中院认为,某文化公司在2019年年底之后的相关活动侵害了周某聪对于“一棵小葱”特定名称享有的权利,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自媒体平台发布涉案艺名属于周某聪的澄清声明,并赔偿周某聪经济损失3万元。
艺名笔名关乎人格利益
“姓名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志和符号,也具有一定身份定位的功能。”本案主审法官杨晋东庭后表示,就姓名的法律意义而言,一个自然人拥有姓名后,就可以以姓名为标记,使自己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相区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那么,作为姓名衍生概念的笔名、艺名、网名等特定名称,是否也可以像姓名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杨晋东表示,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笔名、艺名等名称不需要经过法定机关登记,但这些笔名、艺名等名称在不少情况下可以起到确定和代表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作用,能够体现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些名称如果被他人滥用或者导致他人混淆,也会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对该民事主体造成损害,保护这类名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同时,杨晋东也指出,并非任何笔名、艺名等名称都应当受到保护,这类名称只有满足两方面条件才会受到法律保护:一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
杨晋东提醒,考虑到笔名、艺名这类特定名称背后所具有可观的商业价值,在签订合同时,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的权利人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就该特定名称的使用、维护以及所产生价值的分配等情形作出明确、合法、合理的约定,尽量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法治日报 记者 徐伟伦 通讯员 李振凡 杨宗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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